"你好,關于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 一、
包庇罪的構成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
(一)包庇是故意犯罪,過失構不成包庇罪。包庇罪主觀上必須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繼續實施包庇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包庇罪。區分包庇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于: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為人是否應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3、包庇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包庇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
證據,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蒙蔽而為作虛假證明包庇的,不能認定其是出于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包庇罪的客觀特征《
刑法》對包庇的方式只規定“作假證明”一種,而司法實踐中包庇的方式卻多種多樣,包庇的形式包括作假證明以及為犯罪分子毀滅、隱藏罪證,這是目前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實踐中包庇的具體方式有:隱藏、毀滅物證、書證,制造虛偽的
證人證言;制造虛偽的被害人陳述;制造虛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買、威脅鑒定人作虛偽的鑒定結論;偽造犯罪現場;剪輯、加工視聽資料;另外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隱瞞或謊言編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線,方向及地點,故意捏造事實,為犯罪分子鳴冤叫屈,對被害人污蔑誹謗等等,其意圖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亦認定為包庇罪。
二、認定包庇罪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包庇的犯罪主體問題 包庇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窩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包庇罪的主體,構成包庇罪,在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為包庇罪的主體 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隱避或者毀滅、偽造證據,逃避司法機關的搜查、追捕,雖然說這種行為也必然妨害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訴和
刑罰執行活動,其實,犯罪分子的這種行為仍然包括在行為人先行實施的行為所構成的要件之內,不具有單獨評價意義,只有當行為人后續實施的行為不能為先行行為構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評價意義,構成新的犯罪。
2、
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間不能成為包庇罪的主體。 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相互包庇的,不單獨構成包庇罪,而應按共同犯罪處理。
包庇罪的犯罪對象問題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假證明包庇的”,這說明,我國刑法規定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既沒有行為人應判刑罰種類及程度的限制,也沒有行為人犯罪性質的限制。這里,所謂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獲畏罪潛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
逮捕、關押后脫逃的未判決犯和已判決犯。至于他們犯什么罪,可能判處或已判處什么刑罰,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包庇犯罪的重要情節考慮。作為包庇對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為判決前的犯罪分子和判決后的犯罪分子。判決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機關發現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機關尚未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是已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但尚未判決而破壞了強制措施后逃跑的。已過
追訴時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為包庇的對象。判決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決后應被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因此,雖然經過判決,但不應被執行刑罰的人不是包庇罪的對象:被判處免予刑事外分,免除處罰的人;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人;被宣告
緩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
假釋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三、包庇罪與相鄰
罪名及知情不舉行為的區分
(一)包庇罪與
偽證罪的區分 偽證罪是指在
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行為。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包庇罪有相似之處,其主要區別在于:
(1)包庇罪是一般主體,而偽證罪為特殊主體,偽證罪只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包庇行為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則只能發生在判決以前的偵查、、審判過程中。
(3)包庇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
(4)包庇罪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一)司法實踐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虛假證明與偽證罪中的證人作虛偽陳述如何區分的問題。筆者認為,區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虛假證明或者虛偽陳述的主體是否確實具有證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虛假證明或者虛偽陳述的內容是否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如果本不具有證人資格的人即本來就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假冒證人的,盡管其所陳述的內容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也不能定偽證罪,而應以包庇罪論處;反之,盡管是確實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如果陳述的內容不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也不構成偽證罪,而應以包庇罪論處。只有既具有證人身份,所作的虛偽陳述又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才構成偽證罪。
(二)包庇罪與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區分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時,對于包庇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區分,主要應當緊緊把握住兩罪在客觀行為方式上的差異。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證明包庇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客觀行為則包括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兩種方式。
(三)包庇罪與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區分 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包庇罪和幫助逃避處罰罪主觀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為人都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其犯罪行為的實施,都對司法機關的正?;顒訕嫵闪饲址?。兩罪的主要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體,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則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包庇表現為,給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則表現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四)嚴格區分
窩藏、包庇罪與知情不舉的界限。 知情不舉,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檢舉告發的行為。窩藏、包庇罪與知情不舉在表現形式上比較相似,二者主要區別在:
(1)客觀表現形式:窩藏、包庇罪是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知情不舉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機關舉報,放任其的行為。
(2)行為方式區別:窩藏、包庇罪是以積極的作為實施犯罪的;而知情不舉則是以消極的方式實施犯罪的。
(3)行為性質及法律后果:窩藏、包庇是一種犯罪行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和行為人要受到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制裁;知情不舉,我國刑法沒有將其規定為犯罪行為,但對于知情不舉的行為應予批評教育或黨紀、政紀處分,但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